梁女士和黄先生于1985年登记结婚,第二年生育独子小黄。此后,双方关系不睦,最终在201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可是梁女士和黄先生的关系并未随着婚姻关系的终结而有所缓解,反而因为2年后儿子的去世而再次激化。
在梁女士看来,前夫与儿子因为金钱问题多次争吵,最终导致儿子精神崩溃、极度恐惧。在双重打击下,儿子不幸病发而亡。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她还提供儿子去世前与黄先生的电话通话记录。她表示,儿子与黄先生激烈争吵后,在短短25天内5次去医院就诊,并最终病危死亡。而在此过程中,黄先生不仅不陪伴不照顾儿子,还恶意不通知她儿子病危。儿子被宣布死亡时,身边没有一个亲人。在小黄死亡后,梁女士和黄先生还将小黄的骨灰一分为二,各自保管。梁女士说,此后黄先生以将儿子的骨灰都埋在一起为由,将她手中的骨灰拿走。但是黄先生却将儿子埋在了江苏太仓,恶意将儿子孤零零地葬在外地,远离长眠于上海的6位长辈。为此,她起诉要求将儿子墓地移至上海,与6位长辈长眠在一起;同时要求黄先生赔偿她精神抚慰金5000元。
对此,黄先生却表示,梁女士在儿子生前未尽一个母亲义务,儿子去世后还要阻扰其操办儿子后事,儿子火化后还将儿子骨灰分成两半。其已为儿子购买了墓地并将其保管的儿子一半骨灰进行了安葬,梁女士自己丢弃了另一半儿子骨灰,就无理取闹要求其为儿子迁坟,实际上梁女士是要在儿子死后继续报复儿子并给其心理打击,现儿子安葬的墓地是其生前的愿望,也是自己对儿子的最大告慰。故请求法院驳回梁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梁女士和黄先生在儿子去世火化后,通过协商将儿子的骨灰分成两份各自保管与拥有,故两人对各自保管与拥有的儿子骨灰均享有安葬权并负有安葬义务。本案中,梁女士陈述其将保管的儿子骨灰交由黄先生合葬,因遭黄先生否认,且梁女士未举证证实,故不予认定。现黄先生为儿子选择了墓地并将其保管的骨灰进行了安葬,因不能证实梁女士与黄先生的儿子在生前对其安葬方式有明示的意思,故不能认定黄先生的行为侵犯了梁女士的权益。梁女士认为儿子应与祖辈安葬在同一墓园,但选择迁移的公墓并非儿子的家族祖坟,且另行购买墓地会产生一笔不小的开销,故对梁女士要求迁移儿子墓地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审理中,黄先生明知不解除与墓园的骨灰安葬协议,梁女士是不可能随便迁移儿子墓地的,可黄先生仍作出如想要迁坟则随便梁女士的表示,而随意迁坟乃民间禁忌,是对逝者的不敬行为,故法院希望双方从尊重亡者角度出发,理性协商,定纷止争,使亡者安息。据此,法院驳回梁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