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快递业经营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采取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等有效形式明码标价,并标明服务监督电话(服务监督电话指本快递经营企业统一对外的客户服务电话)和价格监督电话12315、12345。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明码标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使用中、外文同时标价的,价格应当保持一致。计价单位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九条 快递业经营企业提供电话、网络等非现场受理服务的,可以通过电话语音、网络页面等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第十条 快递业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或服务)价格、服务项目(或内容)、计价规则等内容;
(二)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在同一时间,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经营场所向消费者使用两种不同标价方式,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四)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时,相关促销内容、促销商品价格附加条件及对消费者不利的其他限制性条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的;
(五)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时,使用虚假的或者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方式,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诱导消费者消费的;
(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七)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企业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八)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九)具有竞争关系的快递业经营企业达成、实施价格垄断协议;
(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企业滥用支配地位,排除、限制价格竞争;
(十一)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十二)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快递业经营企业要加强价格自律,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沟通协调机制、争议调解机制、纠错理赔机制等,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消费者投诉,及时解决价格纠纷,切实做到依法诚信经营。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密切关注行业经营企业的价格行为动态,引导和督促行业经营企业诚信经营,依法竞争,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不得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及组织经营企业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快递业经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应当自觉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前享有详细了解明码标价等相关信息、明明白白消费的权利。如发现相关价格违法问题或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及时保留相关事实和证据并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五条 快递业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则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根据法律法规的修订和执法实践,将适时更新和调整本规则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