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军:完善“独角兽”上市法制环境应尽快修法【微发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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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军:完善“独角兽”上市法制环境应尽快修法

   日期:2018-03-08 13:24:17     来源:证券日报    作者:微发信息网    浏览:0    评论:0    
核心提示:  ■本报两会报道组 左永刚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热议资本市场支持创新创业企业,培育独角兽企业,然

  ■本报两会报道组 左永刚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热议资本市场支持创新创业企业,培育“独角兽”企业,然而这需要一定的制度环境,尤其需要法律法规制度环境。首次履职全国人大代表的深交所总经理王建军切中了根本,即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交了关于修改《公司法》完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供给的议案,欲推动形成资本市场培育新经济的法律环境。

  “尽快完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供给,让俗称‘同股不同权’的制度安排为新模式、新科技及公共领域特殊企业合理的股权安排需求铺路。”3月6日,王建军在广东代表团驻地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双重股权结构

  客观需求强烈

  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有序推进、新旧动能转换不断加速,以新产业、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为代表的新经济快速成长,新兴企业大量涌现。

  王建军表示,此类企业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色彩,对于股权融资与控制权稳定的平衡需求较为强烈。双重股权结构除一股附着一个投票权的普通股外,还设置了一股附着多票的超级表决权股或无表决权普通股等特别股,能够避免公司上市后的控制权稀释,契合新经济公司上市诉求。

  “美国等提供此类制度安排的资本市场,往往更受新经济、新科技企业的青睐,一些境外交易所也在尝试允许双重股权结构企业上市。”王建军介绍。

  实际上,自2017年以来,港交所也在试图推进“同股不同权”这一基础性公司制度逻辑,至今港交所已经两次公布新兴及创新产业公司上市制度的咨询文件,咨询文件对于未有盈利的生物科技公司、创新型同股不同投票权的公司以及将香港作为第二上市地的公司,作了具体的上市要求。

  “反观我国,尽管《公司法》允许国务院创设普通股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但囿于第103条关于股份公司股东表决遵循‘一股一权’的规定,双重股权结构关于不同表决权股的设计难以实现。”王建军坦言。

  双重股权结构制度

  有三重利好

  所谓同股不同权,是指同样的股票份额,但拥有不一样的表决权,在发达国家市场也叫二元制、双重股权结构以及AB股结构,比如在股权结构中,公司股票分高、低两种投票权,高投票权的股票每股具有2至10票的投票权,称为B类股,而低投票权1股只有1票甚至没有投票权,称为A类股。

  “从公司自身发展层面看,完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供给能够满足公司股权融资与控制权稳定的需求,便于公司灵活建立人力资本激励机制,进而加强对企业创新的支持。有助于公司充分优化资本结构,实施长期经营策略,保障其运营免受外部资本的不良干扰,并发挥一定的抵御收购作用。”王建军称。

  王建军认为,从资本市场建设层面看,完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供给有助于增强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提高A股市场的国际竞争力与吸引力,使境内资本市场成为中国新经济的主场,使投资者能有更多机会参与我国新兴产业,进而真正形成“融资功能完备、基础制度扎实、市场监管有效、投资者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的多层次市场体系。

  “从国家政策贯彻层面看,完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供给,有助于充分调动企业家科研人才的创新积极性,有助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落实,为市场新生力量发展创造空间,推动创新创业‘新引擎’加速发力,加快发展新经济、培育新动能。”王建军强调。

  据以上分析,基于公司现实需求的正当性及恪守“一股一权”规则的滞后性,王建军提议完善《公司法》对双重股权结构的制度供给,实现我国公司立法由完全禁止向“原则禁止,例外允许”转变。

  修法铺路

  双重股权制度试点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26条、第131条,事实上允许国务院在遵循“同股同权”规则下创设普通股以外的其他种类股份。但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这未给不同表决权股的创设预留空间,双重股权结构实施存在法律障碍。

  王建军建议对我国《公司法》第103条关于“一股一权”、第131条关于授权国务院创设其他种类股份的规定进行修改。建议将第103条第1款修改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相同种类股份有相同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王建军表示,本条修改后,通过将原来一概规定“一股一权”,转变为与《公司法》第126条“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相一致的“同股同权”,从而既保留了“一股一权”普通股,不影响公司法实践中仍以普通股为主流股权结构,又为设置不同表决权股的双重股权结构预留制度空间,变单一的“一股一权”普通股为多样的“同股同权”类别股,为公司融资与治理提供更多选择。

  王建军同时建议将第131条修改为: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他认为,本条增加了“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在授权国务院创设其他种类股份的同时,规定其应制定和发布相关配套制度。

  关于配套制度的发布形式,他建议参考国务院2013年出台的《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由国务院以出台相关指导意见的形式发布。

  对于配套制度的适用范围,王建军建议明确在科技创新型企业和国有企业中进行双重股权制度试点,并由国务院授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IPO审核过程中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予以核准与适用。

  而关于配套制度中普通股东权益的保护,王建军则建议对与超级表决权股相关的以下重要事项予以规范:一是限制超级表决权股持有者的持股比例、持股年限;二是限制超级表决权股的加权幅度、发行规模、流通转让等;三是禁止已上市公司通过股权重置或资本结构的调整,改变既有股权结构;四是限制超级表决权的适用范围,明确对于公司解散及解散时的利益分配等重大事项,不适用超级表决权;五是设置双重股权拆除机制,规定在一段时间后或满足一定条件时,应将超级表决权股等特别股转换为普通股。

  “对于培育‘独角兽’企业,推动创新创业企业实现直接融资,推动这一修法工作,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这一制度安排有利于新经济快速成长。”王建军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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