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次维权连续败诉后,2017年8月11日,*ST智慧(601519.SH)股民们终于迎来了首场胜诉。
10天后,“*ST智慧证券虚假陈述”一案原告代理律师韩友维收到一审判决书。接过这张纸时他心情复杂,这既是其所在的江苏颐华律师事务代理投资者维权索赔案的首例一审胜诉,也是所有向*ST智慧维权股民们的首次胜诉,但三名原告只有一名最终索赔成功。据了解,出现这种局面及此前维权均告失败的原因在于,本案违法揭露日(即虚假陈述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的确定。
在未ST前,全称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为“大智慧”)是国内最大的证券信息软件提供商之一,也是首批获得上证所Level-2行情授权的开发商。今年Q2大智慧发公告称,鉴于公司2015年度和2016年度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公司股票交易将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今年5月2日被正式“戴帽”。“*ST智慧证券虚假陈述”案在中国股市轰动一时,不仅因为其业绩造假数目巨大,更是因为该案主体在股市中所处的特殊地位。
令人震惊的是,作为服务且依赖于投资者的上市公司,大智慧在为股民提供了无数资讯服务后却做出背离自身属性的事情——虚增2013年利润1.2亿余元,大批股民因此遭受巨额损失。此次“黑天鹅”事件导致其从“涨停”到连续“跌停”,直至被ST。
庭审之上,如何确定揭露日成为整个诉讼争论的焦点。原告和被告各执一词,总共给出3个揭露日的时间点。
尽管如此,首次胜诉仍预示股民维权索赔进程的加快,但对于濒临退市的*ST智慧无异雪上加霜。索赔增多之下,如何改善业绩、摆脱退市危机,大智慧需要一点“大智慧”。
连败后的胜诉
根据上海第一中级法院(2016)沪01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智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名自然人投资差额损失 52,927元、佣金损失118.81元。”本次诉讼一共3名中小股东进行法律维权,当日的判决中法院却驳回了原告另外两名自然人的索赔请求。
“这次胜诉判决将有着极大的示范效应。”即便如此,本案的原告方律师韩友维保持乐观,第二批涉及多名股东索赔维权将立即展开。
根据2016年7月20日中国证监会做出(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2月28日,大智慧在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中,公司当年实现营业收入894,262,281.52元,利润总额42,921,174.52元。经查,公司通过承诺‘可全额退款’的销售方式提前确认收入,以‘打新股’等为名进行营销、延后确认年终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等方式,共计虚增2013年度利润120,666,086.37元”。
*ST智慧虚增的利润占当年实际利润总额的281%,“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
在证监会对*ST智慧处以重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60万元罚款;对14名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至30万元不等的罚款”后,中小股东们便随机开始集体维权。截至8月18日,全国共有1158位投资者向上海一中院起诉*ST智慧等被告,索赔总额高达25,668.04万元。
根据判决书显示,本次胜诉的原告股东是在2015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多次买卖大智慧股票,从2015年5月23日起,一直持有13000股。最终法院一审判决*ST智慧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为52,927元、佣金损失118.81元。
另外两名原告则分别在2015年4月30日买入、同年5月6日将全部股票卖出,2015年3月27日买入、6月15日全部卖出。遗憾的是,法院却未能支持其索赔要求。
争执的焦点
正如法院判决书所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不同的揭露日意味着赔偿的范围、金额将截然不同。
庭审中,原告一方和两被告*ST智慧、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造假年报审计方,下称为“立信”)各执一词,3方根据各自利益竟给出了3个揭露日的时间点。
在法庭辩论期间,原告一方指出,2015年5月4日,大智慧公司公开披露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应以这一天为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金额;第一被告*ST智慧称,2015年1月23日公司公告的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中全面披露了违法问题,故应以此准;第二被告立信却认为,揭露日应为2015年11月7日,即大智慧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
对于揭露日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当前可适用的为数不多的法律规范,其中仅有第20表示,“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复杂的现实面前,不够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原被告多方一度在法庭上争论地难分难解。
上海一中院认为,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对证券市场发出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故应综合考虑揭示内容、揭示方式等多项因素予以判断。所以判定,2015年11月7日、大智慧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之日,完整披露了违法事实,为大智慧的虚假陈述揭露日。
这意味着,只有在2014年2月28日到2015年11月6日之间买入大智慧股票,且在2015年11月6日晚间持股的投资者,其损失与涉案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能够得到赔偿。据此,法院在一审判决中驳回两名自然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结果形成的判例对未来大批股东维权难言利好。”韩友维仍然认为,揭露日的确定值得商榷。
在庭审中,原告股东提出应以2015年5月4日为揭露日的理由是大智慧当日披露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后,股价跌幅高达10.01%,次日股价又大跌9.99%,股民因此遭受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而法院确定的揭露日则在半年后的2015年11月7日(周五),那时业绩造假的利空早已出尽。从股价上看,11月9日(次周一)股价反而上涨9.99%,11月10日股价再次上涨4.47%。
“从2015年5月4日立案调查后股价大跌,到判决认定的揭露日11月7日这半年时间,很多投资者已经清仓,按照这一标准他们的损失就无法索赔。在有多个揭露行为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之所以未把处罚日定为揭露日,就是因为违法行为首次揭露时往往跌幅最大,等到违法行为被调查清楚、处罚时,股价就已不再下跌。一审判决对揭露日的认定没有考虑揭露行为后的股价下跌幅度,显然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投资者。”韩友维律师如是说。
随着金融监管骤严,股民维权意识不断提高,近一年多就有雅百特(002323)、ST墨龙(002490)、京天利(300399)、ST大控(600747)等几十家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遭到股民维权索赔。可是,各地方法院对于索赔的关键因素——揭露日认定的标准却不尽统一。事实上,从本案的结果来看,法院认定的揭露日与诸多中小投资者、司法界人士认为的也存在着偏差。
有法律界人士呼吁,违规行为被揭露的过程相当复杂,且揭露的方式也是千差万别,法律不可能对揭露日一概而论。但这并不等于说揭露日的确定没有共性和规则可循,希望最高法能够总结审判经验,尽快明确揭露日的认定细则,规范裁决标准,清除当前投资者索赔所面临的障碍。
另一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造假年报的审计方,在这期间立信为大智慧2013年年报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被判对第一被告*ST智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意味着投资者的损失如果*ST智慧无法赔付则由立信来托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