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的胡某拥有一套位于江夏区某小区的房子,在4层。2018年1月18日,经某房地产公司居间介绍,原告刘某、曾某夫妇与被告胡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一年,月租金2200元。
2018年11月9日,原告夫妇的女儿由其奶奶看护时,从房屋阳台坠落至大街,后被送往医院抢救。11月11日,女童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悲剧发生后,刘某夫妇将房东胡某和房屋中介告上法庭,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70%共计54余万元。
女童坠楼身亡,父母起诉房东和中介赔偿
原告称,从原告看房至交房入住,二被告均未告知阳台护栏存在安全隐患,也未设置警示标语,二原告虽知道房屋阳台下方的玻璃窗可以打开,但却从未打开过,租房时也未发现有安全隐患,故未向二被告提出加固的要求。当其1岁3个月大的女儿在阳台玩耍的时候,不慎打开了阳台下方的玻璃窗,因阳台护栏钢管腐蚀,受力之后发生断裂导致从四楼摔下。
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提供的房屋阳台栏杆严重腐蚀,未达到栏杆承重的国家标准,尽管阳台下方有防护窗,但该窗户并未完全封死,可以来回拖动,安全锁距离地面的高度不够,未考虑到小孩在阳台上玩耍可能会碰触到玻璃窗的可能性。
原告起诉称,二被告均未第一时间对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说明或提示,对其女儿坠楼身亡的结果要负主要责任,因此向房东胡某和中介公司提出赔偿54万元的要求。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一家人入住房屋时阳台完好无损,事故发生处的阳台下方除护栏外另有安全防护窗,防护窗设置有月牙锁,需先开锁后才能推动窗户。该防护窗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时一直处于关闭锁定状态,且事故发生后月牙锁仍能正常使用。按照常理判断,如防护窗被锁死,仅1岁3个月大的幼儿没有能力既打开锁又推动防护窗。二原告放任女儿在阳台玩耍,打开安全防护玻璃窗户上的安全锁,并推开防护窗,使女儿处于危险的状态,未履行监护义务,是导致女童坠楼的根本原因。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签订租赁合同前,被告工作人员带领原告反复查看过房屋,原告及工作人员并未发现该房屋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房屋出租前实地拍摄的照片显示阳台护栏完好无损,原告系充分了解出租前的房屋状况后才签订的租赁合同。事故在入住房屋后接近十个月才发生,在租赁期间,原告并未向居间方被告提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地的阳台防护层分为两层,外层为栏杆,系开发商统一设计安装,达到国家相应标准,内层为钢化玻璃,整体为全封闭状态。
法院勘验后认定:二原告应对女童坠楼负主要责任
2019年2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事发房屋进行了勘验,发现房屋阳台下半部分外围安装有护栏,内侧安装有玻璃窗。护栏有明显的锈蚀痕迹,已丧失安全防护功能。内侧玻璃窗可左右拖动且开关顺畅,玻璃窗设置有月牙锁,开关功能正常。
江夏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入住后,即享有对房屋使用及管理的权利。事发地点的阳台外围护栏有明显的锈蚀痕迹,应为长时间形成,已丧失安全防护功能。原告明知阳台内侧玻璃窗可以打开,未采取任何强化安全防护的措施,亦未向二被告提出加强安全防护的需求,系放任危险的存在。
原告女儿系仅一岁三个月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监护人,更应严格履行对女儿的监护义务及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女儿从阳台坠楼,二原告未履行监护义务及安全注意义务系主要原因,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被告胡某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对房屋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其既未向二原告提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又未积极修缮房屋排除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胡某与二原告房屋租赁行为的居间方,从中收取中介费用,获取利益,且其接受被告胡某委托负责房屋租赁前期准备及房屋使用权的交付,应向二原告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江夏法院酌定二原告自行承担90%的损失,被告胡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