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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张某与被告张某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3月生育婚生儿子张某洲。2012年11月双方协议离婚,被告张某洲由张某抚养。原告张某海、古某是张某的父母。张某生前是某供电部门的职工,参股三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供电部门内部规定所有职工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股,一律挂靠家属名义进行,则张某以被告张某洲的名义认购该三间公司股份共计股金245352元。张某于2013年因交通事故死亡,没有立下遗嘱。被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取得上述财产。
原告张某海、古某认为原、被告同为张某遗产的继承人,其应分得遗产份额的1/3共计163568元。而被告则辩称本案不是法定的继承纠纷案,原告提出股金分割是不合理的,本案股金是以被告张某洲名义入股且已登记在其名下,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也出资了,且公司约定股金是不得转让、继承。
根据婚姻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该笔股金属于父母赠与儿子,任何人无权分割,且法院的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效力高于任何法律效力。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该院。
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某洲名下的245352元是被告张某洲的个人财产还是张某的遗产。被告张某洲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取得的股金共计245352元的财产,是张某生前因本市供电局的内部规定而将自己的财产以被告的名义登记,但每年的分红都由张某处分,故该财产仍属张某的遗产。
张某于2013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继承开始,又没有立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因张某与罗某已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夫妻财产的分割,张某是在与罗某离婚后死亡,因此张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父母张某海、古某(即原告)、儿子张某洲(即被告)。而被告张某洲的法定监护人罗某认为是其夫妻共同出资购买赠与给被告,依法属个人财产,但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生前有将涉案股权赠与给被告张某洲的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张某洲在取得该三家公司的股权时才年满一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不能对张某的赠与行为作出意思表示,不符合赠与合同的规定。
因此,登记在被告张某洲名下的股权不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而是张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案现已生效。( 来源:茂名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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