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救同伴未果被诉是怎么回事
近日,泸州市合江县两名未成年人在鱼塘游泳时不幸溺亡,另两名同伴被死者家人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判决,幸存的两名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一起玩耍的同龄人不负有保护义务,并且已经进行合理施救,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反,死者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疏于管理,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今年8月,因天气炎热,12岁的韩明向同龄人张汉、张东,以及13岁的吴山(以上四人均系化名)提议到附近的鱼塘游泳。四少年一拍即合,来到鱼塘。突然,韩明和张东发现其他两人落入了深水区,急忙找来竹竿想救同伴上岸。随后,韩明跑到附近农家喊人帮忙,63岁的向某听到后赶到鱼塘边上,但仍没办法将两个少年救起,便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为什么
民警赶至现场后,把吴山和张汉打捞起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张东和韩明的家人分别向两死者家庭支付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保险公司已按人身意外伤害进行理赔。但两溺亡少年的父母认为,其子是在韩明和张东的建议下,才到鱼塘游泳的,而且在发现同伴落水后,韩明和张东没有及时救助导致死亡发生,二人应当为此负责。两死者父母遂将另两名存活同伴及鱼塘经营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共30万元。
具体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夏天相约结伴游泳是正常活动,提建议的少年本身并无过错,而且溺亡的两少年年龄均满12周岁,对鱼塘游泳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认知,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活着的两名少年也都是12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现同伴溺水时,先是自行救助,在救助无果的情况下,又向附近的成年人求助,已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因此,同伴溺亡的后果与韩明、张东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法院不支持原告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
相反,原告作为溺亡少年的父母,疏于管理,对其子的死亡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鱼塘经营者在养殖管理期间,对鱼塘疏于管理,未对鱼塘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或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原告之子进入该鱼塘玩水并溺亡。因此,鱼塘经营者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次要赔偿责任,赔偿两死者家庭各29247.25元。
无独有偶,今年4月下旬,自贡市富顺县一名16岁的少年因在水库游玩时不幸溺亡。事发后,死者父母将8名同伴及水库管理方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富顺法院判决水库管理单位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参与划船的5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各承担3%的赔偿责任,未参与划船的3人不担责。
同样是多名未成年人一同玩耍,为什么此案中5名同伴担责,而上文提到的泸州少年溺水案中,同伴却不担责?对比两案件的判决书可发现,“自贡少年溺水案”中的少年之死,发生在死者与其他5名同伴合力拖船和划船的过程中,在船内进水后,众人跳水相互救助回到岸上,死者不幸溺水身亡,因此5同伴在水中嬉闹的行为加重了危险的发生。该案中,少年溺亡系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5名参与应当各自承担3%的次要赔偿责任。而未参与下水游泳、划船的3人,不承担责任。
一起出去玩同伴出意外,需不需要负责任
一、自助式户外运动,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明知有风险仍然愿意参加的,原则上应当自行承担产生的后果。
二、活动是自发的,不得带有营利性质,否则,组织者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自助式户外运动虽不属于经营活动,但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的一种,领队属于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的“合理限度范围”,就要考虑该活动的性质、特点,参加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户外活动,只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对过错的认定上,也应当结合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因为在复杂的自然环境中,不能要求组织者的每一个决定都是正确的,只要不是明显的、重大的错误,就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责任。对自然环境及一些活动事项的判断上只要不是违反常识,即应当被认为是户外运动本身的风险之一。
小编看法
结伴出去游玩时非常常见的事情,但是月有阴晴圆缺,人有祸福旦夕,发生意外是谁都不想的,也是不能控制的,如果不是因为自己的原因发生意外的,在保证自己的生命安全的前提下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去救人,但是如果没有能够救回来,小编是认为没有错的;如果是因为自己的问题导致别人发生意外的话,一定无论如何都会把人救回来的,如果别人出现意外,你不仅仅要面对自己良心的谴责还要面对法律的制裁;最后小认为如果结伴出去玩,还是要规划好,在保证生命安全的前提下!